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现将《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
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张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和协调解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项分析研判;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上报审批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修编、管理、推动执行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并依职责做好各类文物保护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加强对历史城区的市容市貌管理,依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执法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甘州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安排保护资金。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保护范围:由东、南、西、北四条环城路围合面积4.2平方公里的历史城区,并辐射到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和风貌,原有城市格局、传统街巷布局、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城市景观线、渠道水系、古树名木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历史肌理、历史街巷、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以及古井、古桥、古树等环境要素;
(三)历史地段。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四)文物本体。文物本体及其周边环境,大力实施原址保护,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
(五)历史建筑。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及时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
(六)文化生态。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依存的文化生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和当代价值。
第三章 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条 按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的有关要求,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张掖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地段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制订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适合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甘肃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组织编制单位应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的依据,依法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城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城区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七条 在历史城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产生危害的行为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需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和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利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修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专家研讨论证,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测绘档案。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深入研究文物资源的历史价值,充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的丰富内涵,加快大佛寺、鼓楼、东仓和高总兵宅院等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步伐。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特色文化产业,举办民俗展览、民间文化展演,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推介张掖地方名优风味小吃、文化产品与土特产品,激活历史城区保护利用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文广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民间小调、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第三十条 在历史城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
(二)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拆除保护类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擅自进行勘探、建设,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张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张政发〔2011〕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