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两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黄某一、被告黄某三及父母曾在邹平市长山镇黄王村共同分得耕地7亩,共同享有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就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自2018年以来,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一直由被告一人独自收取。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收取的土地流转费,被告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由拒不支付。
二、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黄某三流转后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
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涉案的土地承包人有四人:即原被告的父母、黄某一、黄某三。因黄某一外嫁后,经新居住地周村区萌水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某一出嫁迁户到金山村后一直没有分配承包地,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故对于该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对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黄某一、黄某三各占四分之一。
在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原被告三人在本案中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原被告父母占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份额即二分之一,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被告所占的份额分别如下:原告黄某一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黄某二占六分之一、黄某三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
被告黄某三收取的土地流转费在扣除给父母迁坟的支出费用3800元后,剩余的流转费用19700元(23500元-3800元)应按照份额比例向两原告给予相应的返还,具体为:向原告黄某一返还约8208.33元(19700元×十二分之五)、向原告黄某二返还约3283.33元(19700元×六分之一)。至于被告所称的因维修老宅所支出的费用等,因两原告不予认可且表示不知情,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三、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法条表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因在农村经济组织间的嫁娶、迁移等而丧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人并不限于一定具有土地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仍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土地流转取得的收益,属于合法财产。
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经营、管理,收益各人所占的份额,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在该宗土地享有的流转所得收益,理应按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