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聚力打造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新标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约用水条例》《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科技、教育、商务、文广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全面贯彻“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要求,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推动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服务业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全覆盖,按时核定下达取水单位或者用水户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计划取用水。
第十一条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取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计量准确。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在线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经同级统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并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园区应当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大力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积极推进农田灌溉科技节水,因地制宜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定期进行管网查漏;从公共供水管网等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二条城镇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与地区、水资源和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优先选育适生灌木。合理配置绿化用水,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矿井水,推广节水灌溉。
城镇绿化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滴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普及智能化灌溉管理,推广智能化精准灌溉。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在城镇、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
煤矿开发利用矿井水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循保水采煤的原则,取用矿井水不得超过本地区水资源承载力;
(二)配套建设矿井水集蓄、处理、计量监控等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矿井疏干水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
(三)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规划建设雨水集蓄和微咸水综合利用工程,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工作;对节水改造、节水示范和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水价标准,实行分类定价、分档计价等。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非常规水源的价格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定价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其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2018〕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