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词条】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非常充分的权利,包括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包括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以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有稳定性。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前者包括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合同取得和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后者主要包括依继承方式取得。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当事人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目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主要的方式。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平等协商订立。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系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后即发生一定的效力,既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又约束承包方与发包方。一般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权利包括:1.占有、使用及收益权;2.自主经营权;3.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4.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5.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承包耕地的收益和林地剩余期限的继承权、将承包地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的权利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义务包括: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禁止耕地承包方的抛荒行为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权利包括: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义务包括: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即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发包方就不得收回和调整。目前,法律上直接规定发包方收回权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发包方可以基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收回承包地,使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因承包方家庭成员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的,发包方自可收回承包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如何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自主决定,立法予以引导支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消灭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消灭原因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未继续承包;承包地被征收;承包地灭失或严重毁损,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等。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0条至第3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