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3月,高某等人与缅甸的上家建立联系,缅甸上家因实施电信诈骗需要进行钱款转移,遂要求高某等人提供各自名下的支付宝、微信、QQ账号进行收款、转账。2020年3月至8月间,在高某的组织下,王某等人利用各自账号对缅甸上家电信诈骗所得进行多层级转移,并从中收取提成,转移犯罪总额171万余元,违法所得4万余元。
〚分歧〛
关于高某等人行为的认定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长期配合下形成默契,应成立上游犯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人利用网络进行线上联系,根据上家要求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并转账,实施了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账户、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人明知上家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支付宝、微信等为上游犯罪收存、转移违法所得,是事后的转移赃款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高某的行为不构成上游犯罪共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明知他人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可以共同犯罪论处。要明晰帮信罪与上游共犯如何区分,关键在于对主观方面的理解。一是需要先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明知。帮信罪要求的明知内容相对宽泛,认识到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即可。二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如果客观行为已经查清,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方可考虑按照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认定。对于在主观上没有与上游犯罪人达成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双向意思联络,行为人仅单纯为上游犯罪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即便其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也不应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高某等人按照上家要求提供支付宝、微信等账户收款、转账,按比例获取提成,并不清楚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等,不属于双向意思联络,不宜认定高某等人成立上游犯罪共犯。
其次,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帮信罪。刑法规定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掩隐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隐罪的实行行为之一,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含了提供资金账户。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帮助上游转移的资金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帮助行为是否发生于犯罪活动中,是否从事除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外的其他帮助行为。司法实践中,针对构成帮信罪的情形,行为人提供的账户用于收款以及获取提成的行为,符合出租支付结算账号的性质,构成帮助行为。单纯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掩隐罪,而在提供资金账户以外,又实施转账等其他行为,则超出帮信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将款项转给高某等人后,高某等人将资金相互倒转或者提现取款,汇总后一并转给上家,其行为已非单纯为上家给予技术性的资金支付、结算帮助以完成上游犯罪,更多的是犯罪后的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若仅以帮信罪不足以完整评价其行为。
最后,高某的行为构成掩隐罪。本案上游犯罪行为已得到公安机关随机抽取的已查实身份的40多名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案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掩隐罪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即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具体行为人是否明确、是否归案均不影响掩隐罪的认定。
故笔者认为,本案中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掩隐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