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跨省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基本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续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文件,进一步完善政策、细化经办操作,国家建立起统一的转移接续政策和经办框架体系,“不管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的观念深入人心,切实保障了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转移的资金包括两部分:一是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二是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额。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相关,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需要确定唯一的待遇领取地。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按照“户籍优先,从长从后”的原则,根据参保人员在各个参保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确定。包括:(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临时养老保险关系不参与待遇领取地的判定。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下一步,按照全国统筹有关工作要求,国家将进一步完善转移接续政策,优化转移接续经办操作,为流动参保人员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切实保障个人的养老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