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经营服务各环节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用户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
燃气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范,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缩减办理时限,打造数字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务窗口,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使用检查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经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后,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燃气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者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安全检查服务应当重点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十)向餐饮用户提供禁止使用的五十千克“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既有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四)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建设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规定时限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四)按照安全标准充装瓶装燃气;(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充装、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四)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表前燃气设施、表后金属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软管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快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网格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入户安全检查。
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六)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八)餐饮企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十一)盗用燃气;(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还应当派专人进行管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
第六章 应急预防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根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保障燃气正常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燃气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时,对燃气经营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燃气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