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0724082391534E
地 址:高台县高崖子滩
法定代表人:胡汉军
我局于 2024 年8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装卸原料砂石及石粉子过程中,未按要求使用水喷淋、雾炮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致粉尘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8月9日)、《张掖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10日)和现场照片证据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的规定,综合案件违法情节,经《甘肃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裁量(裁量因子选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未落实密闭/设施/措施”;后果:公众影响为一次有效投诉”),应当对你单位处以罚款肆万玖仟元整。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29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环高罚告字〔2024〕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9月3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在我局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将厂区西南角堆放的原料石粉及砂石,全部转移至原料棚,在转移过程中,使用新购置的2台雾炮机进行了雾炮喷雾降尘;并配备洒水车对生产工段及厂区进行洒水降尘,对违法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申请减轻处罚至1.5万元。根据8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核查情况,你单位已将厂区西南角堆放的原料石粉及砂石,全部转移至原料棚,新购置的两台雾炮机能够正常喷雾降尘,按要求完成了违法行为的整改。我局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
10月21日,我局召开局务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讨论研究:你单位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了整改,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经征询法律顾问意见,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张掖市生态环境局高台分局(地址:高台县城关镇湿地新区)办理罚款缴纳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地址:张掖市滨河新区昭武西路市司法局1315室),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祁连山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祁连山林区法院强制执行。
张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