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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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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20724020/2023-00020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高台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高台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0-07 16:38:10
是否有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葛祥                               

【案情简介】

2018年闫某同王某达成合意设立一家劳务公司。2018年4月,二人选定公司经营场所后,就公司的装修事务,由闫某找到李某某进行了协商,约定由李某某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木工粉刷等劳务,口头约定劳务结束后结算工资。同年7月,经李某某和闫某结算,应支付李某某劳务款共计6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闫某以微信转账等形式共计支付了31000元。剩余34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闫某负担20000元,且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剩余14000元由第三人王某负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20000元劳务款,但被告以该笔债务应当由王某承担为由推诿拒付。

【承办过程】

李某某申请法律援助,经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葛祥出庭参加诉讼,经询问李某某核实诉状内容,问取询问笔录,得知李某某所装修的门店是由闫某同王某共同设立的一家公司的办公场所,诉讼中可能存在债务该由谁承担的问题。通过审查证据、查看相关法律条文,制定诉讼策略,在与闫某协调失败后,李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承办结果】

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闫某经传唤未出庭答辩,主审法官判决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高台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后,闫某不服判决,以承担主体不适格为由提起了上诉,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就承担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审理,最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项,驳回了闫某的上诉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劳务款该由闫某一人承担,还是由两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是应当由成立的公司承担。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正在筹备之中,尚未设立登记,但又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够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状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可能会和其他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或侵害第三方权益,从而产生债务。此时公司尚未设立,故其债务可能由发起人承担,也可能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针对债务承担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正处于闫某二人在筹备设立公司阶段,公司还未登记,故公司不是该劳务关系适格的主体,设立公司的闫某二人才是该劳务关系的适格主体,该笔债务应当由闫某二人先行承担,在公司设立后,再由公司向闫某二人负责偿还。若该笔债务拖欠至公司设立后,则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且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则应由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经二审法院查明闫某与方某对设立公司时产生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划分,方某已经履行了属于自己的债务。故李某某起诉时仅起诉了闫某一人。债权人主动放弃了对其他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降低了自身受偿的可能性。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使本案所涉的劳务之债属于公司设立债务,李某某选择要求闫某承担清偿责任,亦属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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